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282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北交簡卷第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3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北交簡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