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401、1402號案卷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滿貫大亨(各含IC板1塊)│3台│├───┼─────────────┼─────┤│2│瑪琍大戰(含IC板1塊)│1台│├───┼─────────────┼─────┤│3│彩金雙碰燈(含IC板1塊)│1台│├───┼─────────────┼─────┤│4│春秋二代(含IC板1塊)│1台│├───┼─────────────┼─────┤│5│賽馬2人座(含IC板1塊,機台│1台│││2塊)││├───┼─────────────┼─────┤│6│麻雀變鳳凰(含IC板一塊)│1台│├───┼─────────────┼─────┤│7│賽馬2人座(含IC板2塊)│1台│├───┼─────────────┼─────┤│8│獅子王(含IC板1塊)│1台│├───┼─────────────┼─────┤│9│超級魔法球(含IC板1塊)│1台│├───┼─────────────┼─────┤│10│大象王國(含IC板1塊)│1台│├───┼─────────────┼─────┤│11│電腦主機(監視器)│1台│├───┼─────────────┼─────┤│12│寄分卡100分│50張│├───┼─────────────┼─────┤│13│寄分卡500分│30張│├───┼─────────────┼─────┤│14│寄分卡1000分│24張│├───┼─────────────┼─────┤│15│營業額現金│8500元│├───┼─────────────┼─────┤│16│代幣│345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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