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見員警攔查,即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丟棄在地,為員警發現,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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