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復於八十六年犯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其於假釋出獄期間,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延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四七之一號前,應注意其行駛中線車道,不得跨越雙實白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實白線往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右側後車輪處撞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 胡靜妹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處,致胡靜妹之汽車失控向外側路旁,撞擊逆向停靠待修車號00-000號大客車,使得胡靜妹汽車上乘客丙○○因此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痳痺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胡靜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先後辯稱係對方(指胡靜妹)駕駛失控,從後面追撞其之貨車,其並未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到胡靜妹之汽車,自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胡靜妹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相片在卷可証,又告訴人丙○○確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痳痺之傷害,亦有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一件附卷為憑,可見該車禍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過失情事,但告訴人係當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當時雙方車輛行進,如何發生車禍之情節,指稱甚詳在卷,核與證人胡靜妹所供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被告車輛前進方向有三車道,肇事時又係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車輛非多等情,堪認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難以採信。
(二)檢察官將車禍資料送請鑑定結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因「林員堅稱自己行駛外側車道,胡車由右側撞擊其右後方,由現場圖胡車所遺留之煞車痕,僅可研判胡車係由外側車道往路肩偏斜後撞擊 李元俊 車」,本會無法遽以鑑定,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函文可憑,嗣經送請覆議,亦認「照原鑑定分析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可據,但依上所述,胡靜妹之汽車如在被告汽車後方之同一車道,依上開胡靜妹、丙○○所證,顯不致於追撞前方之被告貨車,是該鑑定意見,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則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逕行跨越車道行駛不當,造成告訴人受傷,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要堪認定。又被告當時為載運貨物之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在卷,則被告上開空口否認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原審以被告前科不佳,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自有失入之違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十五萬元和解,被告且已給付完畢之情事,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該犯後態度,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且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該法條並修正公布為兩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法律之一切刑罰法律變更而言,又所謂變更係指修正、廢止或另定特別法,是該第四十一條內容既有變更,且與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有關,自應認係法律變更,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逕適用新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即犯罪,事後推延賠償,雖未成立累犯,但足証其素行不良、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和解而撤銷告訴,但已係一審判決之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自不能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