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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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
住臺中居臺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得公司)之業務課長,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因外出驗貨駕駛愛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大甲往龍井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港埠路由龍井往大甲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血腫、頭皮臉部及左前臂撕裂傷、右眼眼眶骨折,合併嚴重頭暈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楊俊樂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與自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而當時的號誌是綠燈,伊係直行,按照燈號行駛,是自訴人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自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因此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血腫、頭皮臉部及左前臂撕裂傷、右眼眼眶骨折等傷害,自訴人現仍有頭暈、步伐不穩、視力模糊、記憶力(立即記憶及近期記憶)損傷之情形,以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函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七十公里),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同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顯有過失。又自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紀錄登記簿、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被告請求履勘現場乙節,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愛得公司任業務課長一職,偶爾需至工廠驗貨,且肇事當日確為駕駛愛得公司之公務車外出驗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故被告駕車外出驗貨自為其附隨業務。次按自訴人所受之「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血腫、頭皮臉部及左
前臂撕裂傷、右眼眼眶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自訴人「因上述病症致後遺症致嚴重頭暈,本症狀已屬難治之狀態,且已明顯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其所受傷害顯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有該判決意旨一份附卷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自訴人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非輕、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自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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