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義 )與 賴榮振 因殺人案件避至高雄市,因而結識 江貴園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江貴園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阿美檳榔攤」找 余文元 ,賴榮振亦在場。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甲○○自外返家上樓後,適江貴園因細故與賴榮振發生爭執,甲○○由樓上往下察看,發現江貴園正在追打賴榮振,旋即下樓,惟江貴園與賴榮振均已不見蹤跡。甲○○乃詢問「阿美檳榔攤」之余文元、 張文香 ,究竟發生何事,約過了五分鐘後,江貴園由一不詳姓名友人載回該處,甲○○見狀即趨前詢問江貴園,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扭打,江貴園不支倒地後,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不斷踢江貴園,致江貴園右眼不慎撞及停於旁邊車輛之車牌,因而受有右眼視力無光感,併眼窩內、外壁骨折及眼外肌崁入之毀敗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江貴園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江貴園之犯行,辯稱:伊上前欲詢問江貴園究竟發生何事,江貴園下車就將伊抱住,以過肩摔將伊摔在地上,後來二人發生扭打,江貴園摔倒,就撞到旁邊的機車了,是江貴園先出手,伊才還手云云。另指定辯護人則辯稱:根據一般常情,用腳踢人面部,可能受傷部位包括突出在外的鼻子、嘴巴、眼睛、面頰等,尤其是突出在外之鼻子,然被害人江貴園之鼻子並未受到特別嚴重的傷勢,其眼睛所受傷勢是左眼球萎縮,應為遭受尖銳利器攻擊所致,不可能為被腳踢所造成,換言之,被害人江貴園左眼所受之重傷害,應為其他原因所造成,與被告的傷害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此一結果也非被告所能預見,並請審酌是否可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目擊證人余文元、張文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當時江貴園與賴榮振打架,是江貴園先動手拿檳榔攤上之檳榔刀欲殺賴榮振,檳榔刀被余文元搶走了,江貴園又拿茶壺打賴榮振,經余文元勸架,賴榮振想算了要走,江貴園繼續追打賴榮振,後來江貴園自行折返,賴榮振之朋友「阿義(即被告)」到江貴園車旁詢問發生何事,遭江貴園開門撞及跌倒,江貴園下車繼續毆打「阿義」,後來賴榮振折返,但未動手毆打江貴園,江貴園的傷勢均係「阿義」打的,江貴園倒地後,「阿義」一直踢江貴園,江貴園的眼睛撞到車牌,才至如此傷勢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有踢、打江貴園,但江貴園也有踢、打伊等語等語,大致相符。
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
度為其要件,查本案縱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江貴園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而與之互毆,雙方繼而互為踢打,已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於被害人江貴園不支倒地後,已無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竟仍持續以腳踢被害人江貴園,致其右眼不慎撞及停於旁邊車輛之車牌,因而受有右眼球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已超越必要程度,更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害人江貴園不支倒地後,若繼續加以踢打,本極易撞及身旁之物體,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於此情況下,竟蓄意繼續踢打被害人江貴園,致其撞及停於旁邊車輛之車牌,因而受有上開右眼球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江貴園所受之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與被害人江貴園間並無仇恨,本案純因被害人江貴園追打被告之友人賴榮振
,引發被告不滿,被告乃詢問被害人江貴園,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扭打,事出突然,實難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認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又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院門診,經檢查結果右眼視力無光感等傷害,雖經治療視力仍無光感,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覆本院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廿六頁)是被害人江貴園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傷害江貴園,致江貴園右眼不慎撞及停於旁邊車輛之車牌,因而受有右眼球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原審誤認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二人發生鬥歐,致江貴園受有左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江貴園不支倒地後,仍繼續加以踢打,致生被害人江貴園右眼球視力無光感之重傷結果,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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