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申請辦理
汽車借款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約定、法定利息。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汽車借款契約負責,但應依被告的異
議,認被告已經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並駁回原告其餘利息的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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