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大統棚架行法定代理人 黃一郎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標的為原告對中和農會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6,08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428元之範圍內,予已扣押。是本件原告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06,08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珊慧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