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上訴人 賴存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忽略在被害人A童(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長袖上衣、長褲、毛髮、陰囊及周圍、陰莖、肛門、左手指甲、右手指甲等處未採得上訴人之唾液或DNA之事實,逕為不利認定,應有違法;A童指述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下午之被害事實部分,除其證言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得遽為不利認定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A童上學經過○○幼兒園門口時,伊恰在門口抽菸,A童有進入幼兒園之柵欄內,伊有拿糖果給A童之供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坦承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A童放學時,伊亦有碰到A童之陳述,證人A童之證詞,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扣案A童之內褲,在該內褲所採檢體經檢測結果,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上訴人生殖器採取檢體,經鑑定有A童之DNA-STR型別之同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函文,在上訴人停車車庫之牆面上採得疑似精斑,經檢測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採證照片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擔任○○幼兒園總務之職,明知A童為未滿十四歲兒童,猶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A童上學途經該幼兒園時,違反A童意願,將A童帶入該幼兒園內,以口含住A童之陰莖,並強壓A童頭部,將自己之陰莖放入A童口腔內而為性交行為;同日下午A童放學途中,又將A童帶入該幼兒園柵欄內,違反A童意願,以手撫摸A童之陰莖而強制猥褻得逞;翌日上午A童上學途經該幼兒園時,上訴人再度將A童拉進幼兒園斜對面車庫內之休旅車後車廂內,違反A童意願,以口含住A童之陰莖,再強將自己之陰莖塞入A童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又將陰莖在A童肛門旁磨擦,以手撫摸自己之陰莖直到射精為止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雖未在A童之長袖上衣等處採得上訴人之唾液或DNA,研判係採樣時不含唾液或含量極低而無法測出,但已在上訴人之生殖器上採得A童之唾液,在A童之內褲採得與上訴人相符之DNA,在該車庫牆壁採得上訴人之精斑,堪認A童之指訴為真而得以採信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關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下午對A童性侵害部分,原審除以A童之證詞為證據外,尚以上訴人曾坦承當日A童上學時有進入該幼兒園柵欄內、放學途中其有與A童談話等陳述,暨以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審酌研判而予論罪,上訴理由指稱僅以A童證詞為唯一論罪依據,並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