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黃明福 相對人 毛萬妮 (柬埔寨籍,MAOVANN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其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柬埔寨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後,既於民國89年7月28日起多次入境我國,堪認兩造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8號卷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人於92年
7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我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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