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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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告 楊適存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46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準備暨更正狀㈠,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6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適存約同被告陳麗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3月19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以分期付款購買FORD型、2008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牌照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經福灣公司同意以現金交易總價769,000元計算,頭期款69,000元,餘款(分期價款)761,544元,分36期攤還,以年息5.555%採單利計息,每月為一期,自97年4月27日起每期償付21,154元;詎被告僅繳納分期款7期後即未再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喪失分期攤還利益,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期時,...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逐日加收遲延利率。訴外人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一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基於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46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