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釘拔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支、釘拔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犯竊盜罪,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再因竊盜罪,為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甫出獄未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釘拔各一支,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縣○○鄉○○○路○號旁,見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投幣式加水站之投幣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投幣箱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五元(即十元硬幣二百零四枚,五元硬幣五十三枚),得手後正將投幣箱鎖頭放回原位時,為甲○○發覺有異後出門察看而當場逮獲,嗣經到場員警查獲丙○○所有之上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釘拔各一支及竊得之機車一輛、硬幣共二千三百零五元等物扣案(其中機車一輛、硬幣二千三百零五元已分別發還乙○○○、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審判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含扣案機車)六張、扣押之硬幣、螺絲起子一支、釘拔一支、鑰匙二支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有可能持以行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反抗或使用該兇器,在非所問。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投幣式加水站投幣箱內之硬幣時,所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釘拔各一支,由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罪受刑之執行,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於甫出獄未久即再犯竊盜罪,顯然並無改過遷善之決心,復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機車與硬幣均已為警查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機車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一支、釘拔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