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叁拾陸臺、連線計分板叁座、IC板肆拾叁塊、代幣玖佰貳拾伍枚、寄分券壹佰零貳張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92年6月間起,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丁○○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
賭博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2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犯行間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乙○○及甲○○四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丁○○資以賭博之電動機具多達三十六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小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6臺、連線計分板3座、IC板43塊、代幣925枚、寄分券102張及電腦主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蘇大住 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賭資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甲○○在賭檯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機具名稱│數量(臺)│├──┼──────────┼─────────┤│⒈│鷹王│三│├──┼──────────┼─────────┤│⒉│霹靂名銖│五│├──┼──────────┼─────────┤│⒊│滿貫大亨│六│├──┼──────────┼─────────┤│⒋│明星三缺一│一│├──┼──────────┼─────────┤│⒌│幸運鬥地王│一│├──┼──────────┼─────────┤│⒍│皇冠迷13│三│├──┼──────────┼─────────┤│⒎│超悟空│二│├──┼──────────┼─────────┤│⒏│ 阿里巴巴 │一│├──┼──────────┼─────────┤│⒐│北斗神拳│一│├──┼──────────┼─────────┤│⒑│超級魔法球│一│├──┼──────────┼─────────┤│⒒│大舞台│二│├──┼──────────┼─────────┤│⒓│ 石松 │一│├──┼──────────┼─────────┤│⒔│跑馬│二│├──┼──────────┼─────────┤│⒕│金豹王│一│├──┼──────────┼─────────┤│⒖│海洋雙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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