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二街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除警察一紙舉發單外,並無任何之相片、錄影、證人等證據。況且本件舉發單上註明「年約四十五歲、後座有乘客、野狼系列」,然異議人年逾七十歲,所有之機車係日本川崎機車,與野狼系列之機車顯屬有別,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一、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二、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三、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國光二街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原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依郵政送達程序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異議人之車籍址「臺南縣○○鄉○○路○○號」,惟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後,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70014201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70500095號公告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地址「臺南縣○○鄉○○路○○號」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南縣○○鄉○○村○○路○○○號」,此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南縣仁戶字第0970002344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本院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迄今,確係設籍於上址,且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狀亦記載上址為其住所地,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即明。是本件異議人並無變更住所地之情形,詎原舉發機關未再就正確送達地址予以查明,再為投遞或寄存郵政機關以為送達,即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原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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