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41號、第115號案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4年11月18日交保釋放),嗣於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檢察官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遭到羈押,爰依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為村長(為民選公職人員),以及受冤抑之程度,向鈞院聲請每日以5千元計算之賠償,計被羈押14日,合計請求賠償7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害人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第3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44號案卷,嗣於94年11月18日交保釋放,見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374號案卷),嗣於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檢察官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查明。
⑵、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甲○○羈押,係因楊
玉川(嗣於94年12月20日死亡,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41號、第1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乃臺南縣大內鄉鄉長,且為94年第15屆大內鄉鄉長候選人, 楊玉川 為圖競選連任,竟與大內鄉建設課長 許土城 共同基於意聯絡,冀以賄選買票方式當選,而於94年9月中旬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助大內鄉道路維修工程經費,欲於同年9月○○○鄉○○○○○路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購料(混凝土)採購案」(下稱南管田農路工程)及「其仔瓦往走馬瀨(桃仔園)農路等四件購料(混凝土)採購案」(下稱其仔瓦農路工程),並均由東柏有限公司得標,而由東柏有限公司負責供應混凝土給大內鄉作為修建上開工程之特定道路使用,楊玉川明知該混凝土僅能於特定使用於修建上開工程,竟為求自己競選連任鄉長順利當選,於94年9月間在大內鄉公所召集曲溪村村長 葉春福 、頭社村村長甲○○、二溪村村長 葉榮州 及環湖村村長 王茂生 開會,會議中由楊玉川及許土城表示,倘上開各村村長之選區內有私人土地因天然災害受損者,可逕以口頭向大內鄉建設課職員 潘建立 提出混凝土之申請,潘建立便會將混凝土送往欲鋪設之地點,而無庸填具任何單據,每位村長並可分得1百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甲○○等人明知此種申請混凝土使用之模式,與以往需填具提貨單方可申請之方式不同,竟由渠等向許土城或潘建立表示,而將上開預拌混凝土鋪設於鄉民 林仙化 、 毛忠正 、 潘清忠 、 蔡清連 、 葉良慶 、 王進棟 ...等人之私人土地上,因認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及94年9月間之開會內容及決議事項待釐清,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聲將請甲○○羈押,本院查閱卷證並訊問甲○○後,認甲○○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而准予羈押。
⑶、又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雖判處甲○○無罪(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諸多被告時,對於甲○○未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而以其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起訴),惟其判處無罪之理由係認甲○○:「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等人【在私人土地上鋪設違法前揭二件農路改善工程所採購之混凝土確屬違法】,且鋪設混凝土之時間接近選舉期間等情,即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因此判處甲○○無罪。上開判決並非謂甲○○之行為全然無瑕,僅因其行為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因而判其無罪而已。
⑷、再者,甲○○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係擔任頭社村村長
,且已擔任3年多,其明知此種申請混凝土使用之模式,與以往需填具提貨單方可申請之方式不同,竟未質疑,仍照楊玉川指示之方式執行,未依公家機關財物支出之法定方式申請,而得到非法、排他、優先之利益,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而情節重大。又大內鄉有10位村長,楊玉川竟僅召集曲溪村村長葉春福、頭社村村長甲○○、二溪村村長葉榮州及環湖村村長王茂生等4位村長開會為上開決議,而排除其他村之利益,甲○○亦竟未質疑,其縱或無違法之故意,但其行為難以解人疑竇,難認為無重大之過失(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其因上開事由而導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⑸、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