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因本人胞弟雙目患病幾盡全盲,且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故請求能否予以輕判或可以支付罰金換本人可以照料胞弟生活起居,懇請庭上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請求能否予以輕判或可以支付罰金云云,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難謂過重;且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二)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與宣告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支付罰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其餘所述其胞弟雙目患病幾盡全盲,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等情,縱係屬實,非屬判決實體審酌事項,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