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5號、98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97號、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在97年開始施用一級毒品,因96年車禍左胸部受傷,之後胸部常有不明胸痛,被告才會用一級毒品止痛,被告以前都用二級毒品,也知道一級毒品的厲害,被告沒有上癮,只用來止痛的,但一級毒品對被告判決很重刑期,第一次就判10個月起跳,到今共判被告9年刑期,又有3條案子還沒判,被告47歲老了,懇請 鈞長 看在被告沒有偷、搶騙、傷害、也沒有被害人,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家中老母親會客被告時說,要等被告回家團圓,聽了被告一時很高興,但心理像滴血般,如果要度過十幾年刑期,差不多也要8、9年吧,現在母親是82歲的年紀,現在被告很後悔了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二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未久,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仍施用之,且經查獲後,復於前案繫屬法院時再次犯罪,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司法追訴程序,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略以:因常有不明胸痛,才用一級毒品止痛,並未成癮,第一次就被判10個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四次犯行,本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尚難謂過重;且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至上訴人其餘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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