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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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IB133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7日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6.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車輛已轉換車道,準備下交流道,而當時又適逢春節假期車輛較多,車速很慢,並無任何安全問題,現經濟不景氣,賺錢不易,請體恤民情,還民公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
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33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IB133689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稱其已轉換車道,且當時適逢春節假期車輛較多,
車速很慢,並無安全問題,不應為本件舉發處罰等語,惟查: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⒉又自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中可以看出,異
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1公里處前時,異議人原本行駛於「主線車道」,而該處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已壅塞回堵(見上開照片第1張),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函釋之方式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入「交流道之匝道」,而係逕駕車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其上述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函釋至為明確,且該處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雖因壅塞回堵車速不快,然該匝道上之車輛駕駛人大都遵守上開規定,且咸知「主線車道」上之汽車不得突然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因此,上開情形極可能發生匝道上之車輛駕駛人因認其無禮讓違規車輛插入車道之義務,然違規車輛已駛近槽化線不得不強行插入車道而發生碰撞之危險,就本件而言,異議人係於10時40分21秒車輛「接近」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前,方將車輛由主線車道切出駛入外側車道(此由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可知),於10時40分28秒許,再「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前之槽化線前,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而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如當時依規定行駛在匝道上之車輛駕駛人認其無禮讓異議人車輛插入車道之義務,隨時有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且立即造成交流道匝道嚴重塞車,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非輕,故異議人稱當時車速很慢,並無安全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就前方交流道匝
道因假期致同時欲下交流道之車輛較多,而發生壅塞回堵之情形知之甚詳,異議人如準備下交流道,本當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豈有不遵守規定跟著車流「慢慢」依序行駛下交流道,而違規「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以節省慢慢排隊行進的時間,若此違規行為均僅因未實際發生碰撞事故而毋庸加以處罰,不僅對遵守規定之其他駕駛人不公平,且將來每個駕駛人均如法違規「插入」減速車道,其可能發生之危險將無法想像,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免罰,要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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