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抗告人賴 昱銓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黃子評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13號本票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