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搭不知情 岳國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中正路000巷口下車後,步行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孫錦地 經營之麵店前,見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孫錦地忙於準備開店的食材而大門未關,鍾宏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孫錦地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錦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錦地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岳國郎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與被告長相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與行車軌跡紀錄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犯行,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開店使用,沒有供人居住,此據上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攝示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爰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加重竊盜罪名,本院審理時,形式上雖未告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名,但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含上述㈢所示南投地院
案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進入告訴人準備開店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上述手提包、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等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在偵查否認、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手提包1個、現金5百元,是被本件犯罪所得財
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上述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等
物,都屬於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