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49、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是否適用新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伊犯案時間於109年10月23日並未在修法後之犯行,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伊不服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改易科罰金之刑責。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告訴人 李玲珠 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42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揭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意旨質疑其所為是否適用幫助犯,尚非可採。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容有誤會,洵不足取。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已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行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