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雖其更生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鄉○○村○○路○○巷○○號1樓」,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乃因其為工作處所並借住於親戚家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其提出之陳報狀係表示其目前在桃園工作,故申請其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清單實有困難,復又表示其任職於雅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乃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段242號10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裁定命補正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證明,聲請人僅 陳報伊 目前係借住高雄市○○鄉○○路○○巷○○號1樓之親戚家,足見於「高雄市○○鄉○○村○○路○○巷○○號1樓」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地,是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其戶籍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