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狀,抗告狀內並應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以上為抗告之法定程式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僅載有「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號本票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抗告狀一紙附卷可稽。因該抗告狀除未記載抗告理由外,亦未有何抗告之聲明,亦即並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中院 彥民 縱九六抗字第一八九號函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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