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入被害人乙○○店裡,但並未竊取釘槍3支,當時3支釘槍係在伊腳邊,伊沒有將之拿起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而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則證人乙○○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僅達於著手竊盜之未遂階段,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並未有所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