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且其自89年2月25日即設籍於上址迄今,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現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租賃期限已於97年8月31日屆至,難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