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向無經驗之原告稱做期貨有利可圖,原告乃信以為真,委任被告操作期貨。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原告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屆期經結算損失新臺幣(下同)2,670,362元。被告於91年12月3日又介紹 林成昭 地下期貨予原告,並保證一定獲利,因被告之保證,原告將錢匯入被告帳戶,結果損失620,900元。另被告以向林成昭下單發生損失為由向原告借款564898元,總計被告以上揭詐術詐騙原告3,856,1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後,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所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足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原告並非前述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犯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行不能認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故原告尚難認為係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刑事庭雖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