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
9月1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補正期限內行文予本案之移送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示該局對被害人乙○○製作筆錄,嗣旗山分局復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惟因中山分局傳喚被害人未果,乃以未製作被害人乙○○筆錄等語函覆旗山分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9日雄檢 惟光 97偵1737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698000號函號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已逾期,且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