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提高額度為六十萬元,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以前揭現金卡借款本金餘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繳付一萬八千二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②依契約第三、七條分別計算之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中繳款期限已計未收息共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帳務管理費: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共積欠二百元。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以前揭現金卡借款本金餘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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