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erttuares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三亳克,且已肇事撞及 葉泰山 所駕駛之VP-九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復於為警查獲、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狀,業據現場查獲員警 黃志忠 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載明確,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且受酒精影響肇事撞及他人自小客車,殊無可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幸無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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