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O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雪豹、新象王水果盤電玩各壹台(及其內之IC板各壹片),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雪豹、新象王水果盤電玩各一台,及其內之IC板各一塊,暨上開機台內之新台幣一千九百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物品係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擺設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營業,每日所得約一百元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願所為,是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應認上開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及其內之IC板各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機台內之一千九百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