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據原告所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就到大陸,至今行蹤不明,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除視同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之外,其行為亦使原告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被告既無意與原告相互扶持,原告自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二件、台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據原告所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就到大陸,至今行蹤不明,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應該就到大陸,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她的女兒說她人在大陸,被告離家至今都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及同住,我及原告現在均不知道被告之真正地址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台灣出境後,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二六六七三○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離家出走,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尚未再入境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