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第二九八八號、第三五○○號、第四二四六號、第四四四八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海洛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八六五○小貨車上,以捲煙或針筒注射方式,及每三至五天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前開住處及小貨車上,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及每一週左右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為警分別於: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在高雄縣○○鎮○○里
○○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五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巷○○號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在高雄縣旗山鎮鳳山寺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塑膠吸管一支。
㈤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若依法得上訴,則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于耀文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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