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余雅寧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劉靜宜 兼法定代理人 莊絡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劉靜宜(下稱劉靜宜)與伊締結類似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伊依約請求劉靜宜給付因醫療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另被上訴人莊絡鈞(下稱莊絡鈞,與劉靜宜合稱被上訴人)為劉靜宜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且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8日為劉靜宜辦理住院而與伊締結醫療契約,亦應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因醫療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4,601元本息,且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卷第7頁及背面、75頁及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3-25頁)。查追加之訴原告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間,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因劉靜宜之醫療事務所生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核上開二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之訴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9頁),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劉靜宜於101年6月8日至伊忠孝院區接受眼底攝影檢查,因
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性休克,經急救後仍陷入重度昏迷,在伊忠孝院區接受治療。劉靜宜自102年1月2日起迄104年5月13日出院止,尚積欠伊醫院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處置費、伙食費、藥品費、證明書費及材料費等自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86萬4,601元。劉靜宜既與伊締結類似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伊得依約請求上開醫療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另莊絡鈞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宣告為其母即劉靜宜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有養護治療劉靜宜之義務。莊絡鈞以自己名義,於101年6月8日為劉靜宜辦理住院,應認該醫療契約係莊絡鈞以自己名義為劉靜宜之利益而締結。莊絡鈞應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上開因醫療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代表人曾允諾不收取醫療費用,或兩造曾達
成伊不收取醫療費用之協議云云,伊均否認。縱兩造前因本件醫療行為所生民、刑事糾紛,曾協調以利和解契約成立,然最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撤回對伊及醫護人員之民、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係請求伊及相關醫療人員等給付869萬7,040元,可見被上訴人除要求伊免除醫療費用外,尚請求一定金額,因兩造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另訴請求。又伊醫院醫師注射顯影劑引發劉靜宜重度昏迷,及伊於事發後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52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09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劉靜宜因施打顯影劑引發過敏性休克,已通過藥害救濟補償之審核,並獲200萬元之補償,足見伊之醫師係合法使用藥物,並無疏失,伊監督受僱人執行業務亦無過失。另伊為公立醫療院所,有關應提供之醫療內容及收費標準,係依公告標準計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顯然高於行情或不合理情事。況伊並無於劉靜宜遷出病房後仍請求醫療費用,且已免除醫療費用17萬1,074元、101年8月至12月看護費用30萬4,000元、高壓氧費用2萬4,000元,合計49萬9,074元,伊已盡最大善意協助被上訴人。
㈢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積欠上開醫療費用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聲明:⑴劉靜宜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601元,及其中149萬8,06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其餘36萬6,533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絡鈞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601元,及其中149萬8,06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其餘36萬6,533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劉靜宜因上訴人忠孝院區醫師注射顯影劑陷入休克昏迷,並
因上訴人忠孝院區醫護人員疏失,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於協商時原同意承擔費用照顧劉靜宜半年,並允諾不再索討醫療費用。
㈡因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致伊之人格權受侵害,上訴人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應給付醫療費用,伊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互為抵銷。
㈢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行情,應舉證證明其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合理。且劉靜宜早已遷出上訴人忠孝院區病房,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至劉靜宜遷出後部分,應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曾允諾劉靜宜辦妥出院手續,即不再請求醫療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倘認劉靜宜與伊不成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則劉靜宜無法律上原因於伊忠孝院區接受診治,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莊絡鈞為劉靜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由伊代墊付醫療費用,則莊絡鈞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劉靜宜、莊絡鈞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云云外,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靜宜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601元,及其中149萬8,06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其餘36萬6,533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絡鈞應給付上訴人186萬4,601元,及其中149萬8,068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其餘36萬6,533元自10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不再爭執外(本院卷第196頁),另補稱: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對劉靜宜之醫療行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㈠劉靜宜於101年6月8日在上訴人忠孝院區接受眼底攝影檢查
,因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性休克,經急救後陷入重度昏迷,在上訴人忠孝院區住院,迄104年5月13日出院。
㈡莊絡鈞聲請法院宣告裁定准許其為劉靜宜受監護宣告之監護
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類似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且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4,601元,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有無成立類似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為肯定,上訴人對劉靜宜之醫療行為,是否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以該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成立類似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2日至104年5月13日間因醫療劉靜宜所生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劉靜宜陷入重度昏迷,係上訴人醫院醫療疏失所致,且上訴人曾允諾照顧劉靜宜半年並願意承擔所生費用。則就兩造間有無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劉靜宜於101年6月8日在上訴人忠孝院區接受眼底
攝影檢查,因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性休克,迄今仍陷入重度昏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靜宜既因處於意識障礙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與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之能力。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靜宜間已成立醫療契約關係云云,自未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莊絡鈞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醫療契約一節,雖據提出保護性約束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聲明」發放收執紀錄聯等為證,分別記載:「經貴院醫療人員說明病情後,因協助治療…民國101年6月8日17時30分起,因病情需要而接受保護性約(束)…對保護性約束同意書說明已充分瞭解」、被上訴人二人之關係為「母女」、「本人已充分閱讀並理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聲明』之相關內容」,並均經莊絡鈞簽名(原審卷第33、34頁)。然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莊絡鈞代其母即劉靜宜同意由上訴人之醫療人員對劉靜宜施以保護性約束,或莊絡鈞曾收受上訴人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聲明並已閱讀,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莊絡鈞間有訂立醫療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莊絡鈞係以自己名義,為劉靜宜之利益與上訴人訂立醫療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⑶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經莊絡鈞簽名、記載日期為101年6
月8日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說明書(原審卷第35頁),抗辯其與莊絡鈞間有成立醫療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則上訴人忠孝院區醫療人員為劉靜宜實施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自應徵得劉靜宜家屬之同意及簽具手術同意書。是莊絡鈞於手術同意書簽署,同意上訴人忠孝院區醫療人員對劉靜宜實施該項手術,與劉靜宜接受眼底攝影檢查時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性休克而陷入重度昏迷住院之醫療契約締結,要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為肯定,上訴人對劉靜宜之
醫療行為,是否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⑴經查,劉靜宜至上訴人忠孝院區接受眼底攝影及檢查後,
因注射顯影劑引發過敏性休克昏迷,後經急救、住院、治療,現為植物人。則上訴人主張劉靜宜自102年1月2日起迄104年5月13日出院止,尚積欠上訴人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處置費、伙食費、藥品費、證明書費及材料費等自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86萬4,601元,自屬劉靜宜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劉靜宜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計186萬4,601元,即屬有據。
⑵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道德上之義務,應以社會通念而客觀判斷之。雖上訴人忠孝院區之醫療人員對劉靜宜之處理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劉靜宜請求上訴人及相關醫療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劉靜宜既係於上訴人忠孝院區接受醫療措施之過程發生上開因注射顯影劑發生過敏性休克昏迷,經急救後仍陷入重度昏迷,在上訴人忠孝院區接受治療,迄今仍為植物人狀態,上訴人自難免其醫療、照護劉靜宜之道德上責任。則劉靜宜於休克昏迷後接受上訴人之住院、醫療等相關措施,應認係上訴人本於醫療機構照顧於醫療過程受有重大傷害病患之道德上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劉靜宜之醫療行為,係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劉靜宜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⑶又自102年1月2日至104年5月13日間接受上訴人忠孝院區
照護之人係劉靜宜,並非其女莊絡鈞,且上訴人上開照護義務與莊絡鈞對劉靜宜所負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莊絡鈞因此免負扶養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以該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互為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互為抵銷乙節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類似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4,601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劉靜宜自102年1月2日起迄104年5月13日出院止,尚積欠上訴人忠孝院區診察費、病房費、處方調劑費、處置費、伙食費、藥品費、證明書費及材料費等自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86萬4,601元,雖屬劉靜宜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上訴人於該期間對劉靜宜之照護,乃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劉靜宜返還,亦無從請求莊絡鈞給付。原審就上訴人援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相同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