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盧隆成 相對人 江秀枝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2歲食道癌第4期病患,一生未受教育,從小到大不識字,因簽賭六合彩,在缺乏判斷力之情況下,經由六合彩組頭及 林秋美 代書之引介,簽下本票11張。抗告人由於目不識丁,房地產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新臺幣88
0萬元,房地產所有權狀正本亦被林秋美代書扣押保管。抗告人對本票內容及債務生成有所質疑。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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