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侑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
5日,因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未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除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頁),另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被告嗣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此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履行戒癮治療,惟因缺席團體治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