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文字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徵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君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雖於警詢否認上揭犯行,然於偵查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朱君婷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1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10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攔查,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121406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