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障之法益在「居住權人之自我決定權」,即個人就其居住場所之使用,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場所中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就有監督關係之同住者,例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居住空間之決定權應以監督者為優先,倘未得監督者之同意,縱經未成年子女同意,仍得構成本罪。查被告明知王○之母甲○○不同意其進入本案房屋,竟私自進入屋內,仍該當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凌晨0時48分許、同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同年9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同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先後4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進入其住宅,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使其因而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供稱無和解意願,並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品行,及其自述未婚無子、無須扶養家人、目前在民宿餐廳打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女即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甲○○係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上址)之所有權人,其與王○均居住在上址。詎乙○○明知甲○○不同意其進入前開房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31日0時48分許、105年9月
1日0時47分許、105年9月2日1時8分許、105年10月18日3時許,均乘甲○○於深夜休息就寢時,未經甲○○同意,先由王○開啟上址住處後方防火巷後門,乙○○再進入屋內,登上3樓進入王○之房間。嗣甲○○於案發時均即發現乙○○侵入住宅,並自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時之供述。│接續4次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從104年12││││月28日至今,一直都是男女朋││││友,上開4次都是王○主動找││││伊進屋聊天,都是王○主動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甲○○已經││││睡了,都是王○主動開啟上址││││住宅1樓後門,在電話中跟伊││││說後門已經開了,叫 伊馬 上過││││來進入屋內,伊講完電話就立││││刻過去上址從後門進屋;上開││││4次,伊均受王○之邀請而進││││屋、均得到王○之同意, 伊都 ││││不是無故侵入住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甲○○與證人王○同居│││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上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未得其同意,接續4││││次侵入住宅之事實。│├──┼───────────┼─────────────┤│3│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王○與告訴人甲○○同居│││之證述。│上址,證人王○同意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4次進入住宅││││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現│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場照片7張。│4次侵入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4次侵入住宅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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