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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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文秀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法院同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於同年六月七日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公告,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抗告人於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後,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始補具上訴理由書至原法院,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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