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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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杜明輝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認定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該院98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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