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山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山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1行「違反法院」前補充「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9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許嘉惠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再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將予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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