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視同抗告人丁○○代理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女,越南籍,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且因被收養人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就本件有程序能力。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配偶甲○○之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及生父丙○○之同意,雙方並訂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受其生父妥適照顧,無出養必要性,且被收養人尚未理解收養意涵,與收養人未建立親子依附關係,無中文溝通能力,未具收養適當性,難認本件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自112年初開始為收養被收養人準備所有證明文件,來回奔波,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被收養人來台接受訪視及開庭期間,收養人發現有小孩在身邊的快樂,且被收養人叫收養人「爸爸」,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等語。
五、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5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國法。
六、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5條、第107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有明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
七、本院之判斷㈠依前述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丙○
○、甲○○(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另依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出養同意書所載,丙○○與甲○○於108年6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為被收養人之扶養權人,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後丙○○出具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背面、第28至34頁)。再依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甲○○於111年4月26日與收養人結婚(見原審卷第51頁)。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6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無前揭我國法律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等事實,且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㈡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於評估收養人現況、收養動機、收養態度與計畫、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況,綜合評估結論略以:「就社工訪視所取得之資訊,生父居住於國外無法進行訪視會談,經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現於越南由生父照顧扶養,生母會定期匯款予生父,以助生父能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故評估本案生母雖有能力及資源提供被收養人教養,然在生父親職功能及照顧妥善之狀況下,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及轉換親權之急迫性。而被收養人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有能力清晰理解收出養之意涵,其表達已習慣在臺之生活,願意與收養人建立法定之親子關係,得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迄今僅第二次實際會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表達對彼此不算熟悉,仍為培養親子感情的階段,且收養人未有考量被收養人在來臺後將面臨語言、學習、人際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亦未具體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就學及生活的計畫,尚屬聽聞資訊未進一步查詢安排。被收養人目前來臺時間尚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仍處於共同生活及教養磨合之階段,故無法評估收養人現階段的親職教養能力,以及其規劃是否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教養。綜合上述,被收養人目前於越南受照顧良好,且尚無聽、說、讀、寫中文之能力,而收養人尚無具體計劃如何讓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其於訪視所述之教養計劃,並未符合被收養人目前所需。雖收養人與生母交往4年,已婚1年,但其與被收養人並未有實際長期共同居住,收養人亦未在此期間與被收養人漸進式培養親子感情,且被收養人一直由生父照顧及養育,與生父關係良好緊密。若單純僅希望被收養人能來臺與生母團聚及給與被收養人更好的生活環境,建議生母可讓被收養人以依親居留之方式來臺長期生活及就學。若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建議被收養人用依親居留的方式來臺後,收養人有具體及適合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協助被收養人穩定適應臺灣文化及在臺生活等能力,並與被收養人共同培養親子情感關係及長期生活,以利雙方培養及建立更緊密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2年12月18日忠基字第1120003088號函暨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㈢依被收養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訊問程序時到庭稱:伊現於
越南與伊生父同住,由伊生父照顧,在越南生活沒有遇到什麼困難,伊在越南可以與伊生父好好生活,但伊也想與伊生母一起住,所以想來台灣,但伊不知道為何一定要以收養方式來臺,是伊生母要求伊這麼做的,伊現來臺灣1週多,是伊第一次來臺灣,伊只會一點點中文,不會讀、寫,只會單詞的聽、說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此與忠義基金會訪視時,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稱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皆由生父照顧,與生父關係良好、關係親近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堪認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生父照顧情形良好,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無從認定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是尚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另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併稱:伊在112年12月1日第一次來臺,伊目前還沒有學過中文,幾乎不會中文(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被收養人只有本次訪視及開庭時才住在一起,在越南看過幾次,相處約1至2天,沒有一起生活半年以上,因為伊很愛伊老婆,伊老婆希望趕快進行收養,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伊不知道為什麼,但伊覺得被收養人很可愛,伊能力也可以負擔,所以同意辦理收養,目前打算讓被收養人在越南學習中文,被收養人收養過來臺灣後之就學、生活適應等計畫,目前尚無具體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113年4月2日時則稱:伊年輕時沒錢結婚,現在有錢可以結婚,但已經生不出來小孩,伊太太說有小孩,伊覺得可以收養被收養人,且伊進行收養程序已1年多,不想放棄,伊於被收養人上次來臺時有與被收養人同住,伊在越南時沒有跟被收養人同住,只有一起吃飯,被收養人來臺後會幫其找課輔學校,並讓其與其姊姊(按黎○○蓮,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駁回抗告人收養聲請,抗告人就該案提起抗告後嗣撤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住在成功路新房子,因為該處生活機能較好,且近學校,伊則住八德(見本院卷第24頁);甲○○同日到庭稱:被收養人只來臺一次,就是原審開庭該次,當時住了17天,上個月開始在越南補習班學中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收養人表示不清楚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情形,就被收養人之居住規劃乙節則改稱,被收養人來臺後會與伊同住,丁○○身體不好,帶在身邊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時間,不論在臺灣或在越南均甚為短暫,同住時間更只有被收養人為參與原審開庭而來臺之短短十來天,親子依附關係尚未建立,且被收養人甫開始學習中文,而未具備相當之語言能力,可以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顯會因語言隔閡而有溝通障礙,縱有甲○○可居中翻譯協調,然被收養人現年13歲,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收養人能否瞭解其習性及需求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父職角色功能,誠屬可疑,遑論被收養人來臺以後還需面臨之生活適應、語言溝通等問題,凡此均需經相當時間之準備,始得降低對被收養人之衝擊,況被收養人於越南穩定接受照顧,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之生活及學習尚無具體可行之規劃與安排,就收養之意涵亦未有妥善之思考與理解,若令被收養人倉促來臺,不僅對於被收養人在越南穩定之學業與生活造成影響,在尚未適應臺灣之語言與生活情況下,還得面臨在臺生活之衝擊及與收養人關係之磨合,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及未來影響甚鉅,實難認本件收養具備收養之適當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院難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考量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及往來聯絡期間均甚短暫,親子關係宜再觀察評估,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若收出養程序能緩而行之,應較有助於明確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且倘若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其對於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尚不致因法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及關愛程度,建議雙方應經相當時間之相處,待培養穩定而堅固之感情後,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以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可透過長時間互動、實際生活照顧等方式,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減低生活變化對被收養人之衝擊後,再向本本院重新提出收養認可程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裕民
法官姚重珍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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