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請人 王健之
鄭其芬 共同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紀一 心
張鳳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1號、第101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紀一心 並未出資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527、753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地),紀一心自白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設定之房屋買賣抵押權,僅為證明已投資入夥證明,尚待紀一心提示已匯款收據為憑,自紀一心106年2月4日立據至今,紀一心仍未提示匯款收據,顯見其並未出資。又依租客 王燕妮 於109年6月18日於住所口譯內容顯示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確實沒裝修本案房地,東方帝國自知理虧故而自願返還聲請人王健之、鄭其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紀一心真有出資,則在東方帝國交付50萬元當下,為何紀一心未出聲請求返還該筆50萬元,由此可證紀一心根本無出資之事實。再依被告張鳳英出具之聲明書可知,本案房地並未經裝修,張鳳英之出價亦非1312萬元。紀一心一再以話術欺騙鄭其芬,謂本案房地有經裝修,可作店面,以致鄭其芬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312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事後紀一心根本就沒有支付300萬元之出資額,亦未借款300萬元予鄭其芬,紀一心、張鳳英顯然是詐欺。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王健之、鄭其芬以紀一心、張鳳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81號、第10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王健之、鄭其芬, 嗣其 等於10日內即1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1號、第10194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7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交付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其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王健之、鄭其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㈡訊據紀一心、張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紀一心辯稱:本案房地是我跟鄭其芬共同合資購買,但是登記在鄭其芬名下,鄭其芬用本案房地讓我抵押設定。我沒有騙鄭其芬,我確實有出資317萬元,希望鄭其芬還我錢,本案房地目前沒有賣,所有權人還是鄭其芬等語(他1392卷第95、300頁)、張鳳英辯稱:我就是單純將本案房地賣給紀一心,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他1392卷第301頁、他4152卷第41-43頁)。
經查:
㈢聲請意旨固指稱紀一心並無出資等語,然觀之鄭其芬前於另
案即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0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明確稱:我跟紀一心是朋友關係,我們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是紀一心無法貸款,我就和紀一心合資,我當登記名義人等語(他1392卷第269頁),再參以紀一心就本案房地有簽立房地正式訂購單,並於102年8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他1392卷第47、191-201頁),其後並陸續於112年9月3日匯款200萬元、於112年9月10日匯款117萬元至張鳳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鳳英彰銀帳戶)內,有張鳳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在卷可參(他1392卷第165-167頁)。足見,紀一心辯稱其與鄭其芬係合夥購買本案房地,其有出資317萬元,故鄭其芬乃將本案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伊等語,尚非無據。又從張鳳英前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都是和東方帝國簽約,沒有直接與紀一心、鄭其芬簽過約、見過面等語(他1392卷第2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紀一心於透過東方帝國向張鳳英購買本案房地前早已認識張鳳英,並知悉張鳳英委託東方帝國出售之價額為何,自無從認定紀一心早已知悉張鳳英委託出售之價額,為與張鳳英共同賺取價差而故意拉抬價額,而與張鳳英間存有共同詐欺王健之、鄭其芬之犯意聯絡存在。且觀之鄭其芬前於另案偵查中稱:紀一心無法貸款,我就和她合資,我當登記名義人等語(他1392卷第269頁),足見鄭其芬亦確有購買本案房地之意,是縱鄭其芬事後得知張鳳英委託東方帝國代為出售之價格低於其購買之價額,亦尚難以此遽認紀一心、張鳳英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指摘其等有共同為詐欺犯行。
㈣聲請意旨固指摘本案房地並未進行裝修云云,然觀之張鳳英
與東方帝國簽立之不動產裝修承攬暨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一、委託標的銷售總價議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叁仟元整(含土地、建物、車位及其他併同移轉之部分)…」、第9條:「二、委託標的經工程專業人員檢視評估後,雙方同意所需裝修整理及傢俱配置等費用合計為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委託人(即張鳳英)同意將裝修工程交由受託人(即東方帝國)統籌承攬辦理,包含勘查、整修、清理、設計、裝潢、配置家具及售服保固等作業,工程項目及施作進度由受託人自行決定或於售出後配合買家需求辦理。此項費用由受託人先行支出並於本約標的提高售價以利回收…」可知,張鳳英當時與東方帝國所約定之本案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1170萬3000元,雙方並另約定本案房地裝修、整理等相關費用為141萬7000元,且張鳳英同意將裝修工程交由東方帝國統籌辦理,東方帝國亦得為回收上開裝修、整理費用,將該等費用加計於本案房地委託銷售總價內。再者,依據證人即本案房地租客王燕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確實有一些估價單、工程查驗紀錄表上記載之施工,有一些我不太清楚是什麼,鐵捲門確實有更換,鄭其芬跟紀一心有問過我有無施工一事,我跟他們說有等語(他1392卷第277-278頁),復有本案房地之估價單、工程查驗紀錄表等件可佐(他1392卷第273-276頁),足見東方帝國確有裝修本案房地,從而東方帝國以總價款1312萬元(計算式:1170萬3000元+141萬7000元)代張鳳英出售本案房地,並進而與紀一心簽訂折價為1312萬元之「房地正式訂購單」,以及紀一心與張鳳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交易過程無異,自難僅憑王健之、鄭其芬單一指述,遽認紀一心、張鳳英有何虛偽買賣或偽造文件之情事,且本案房地相關買賣文件亦未見有何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情形,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㈤聲請意旨固提出其上記載「…並未委託房屋裝修事宜予東方帝
國…」等內容且有張鳳英簽名之聲明書(他1392卷第251頁),據以主張本案房地並未經裝修云云,然據張鳳英於偵查中供稱:此份簽名是我簽的,但內容不是我寫的,這是一個女生拿給我簽的,我不記得是誰等語(他1392卷第300-301頁),則該紙聲明書能否作為本案房地並未裝修之證明,實屬有疑;又聲請意旨再主張東方帝國因本案房地未進行裝修而給付50萬元云云,然據證人即東方帝國公司法務人員 許時 誕於警詢證稱:其中50萬元後來因為買賣糾紛和解後,將這筆款項退還給鄭其芬等語(他4152卷第137頁),足見,該筆50萬元顯係鄭其芬與東方帝國間關於本案房地買賣糾紛之和解金,尚無從作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房地並未進行裝修之佐證。
㈥又聲請意旨雖另提出「租客王燕妮109年6月18日住所口譯內
容」、「合夥契約書」等資料(聲自卷第27-31、35頁),認可佐證聲請意旨主張之紀一心、張鳳英有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本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文件,既未存於本院調閱之前開偵查卷中而經檢察官調查,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另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紀一心、張鳳英有王健之、鄭其芬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王健之、鄭其芬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王健之、鄭其芬、代理人、檢察官、紀一心、張鳳英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