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NOSHERILYNNIEVA(中文姓名:妮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CANOSHERILYNNIEV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CANOSHERILYNNIEVA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先匯款至 吳景緗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由吳景緗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之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即應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為幫助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即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判斷本案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指明。而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詳後述),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故本案適用之減刑事由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情先予敘明。
⒉倘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因幫助犯非「應」減輕其刑,且
因該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應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為刑法第33條第3款所規定之2月有期徒刑再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上限為法定最重本刑且不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下限則為法定最輕本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亦即可量處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而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固曾有不同供述,惟本案
所涉被告申辦之帳戶為同一(即上開中信帳戶),各告訴人遭詐騙時間亦甚為接近,可推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漏未論及告訴人丁○○、乙○○遭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而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案卷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之
成員領出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相關證據一丙○○(提出告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3,000元(已扣除手續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其影像遭側錄,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影像外流(丙○○未提出相關事證確認其影像遭側錄,且警詢時主張其遭詐騙、欲提出詐欺告訴,故認上述影像遭側錄一事為詐術,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者為詐欺取財行為而非恐嚇取財行為)①丙○○、吳景緗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57頁至第63頁)二丁○○(提出告訴)112年10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18,000元(已扣除手續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販售翡翠商品訊息,並向丁○○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價金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三乙○○(提出告訴)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17,86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賭石」活動訊息,並向乙○○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參與活動費用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③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