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同條例第三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其後並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聲請人以其原有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體弱多病之母乏人照料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係因涉嫌使用暴力毆打被害人,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且要求被害人出具本票、和解書,令被害人設法籌款換回本票等情節,為檢察官以其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目前本案仍有若干證據待查,涉嫌共犯之 黃柏蒼徐唐彬陳佳文陳閔揚 等人亦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且羈押中。經綜合一切情形,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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