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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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丁○○住
乙○○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金鐘 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如有一期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即期到期,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金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未依約繳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經濟部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乙○○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後始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並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再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金鐘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如有一期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即期到期,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金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即未依約繳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被告丁○○、乙○○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後始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並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丁○○、乙○○則對於擔任林金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後始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並應先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抵押權僅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設,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係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並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故被告既擔任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要求債權人即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求償不足後,始得要求渠等負責償還,且亦不得謂原告應先就抵押物予以受償後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借款,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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