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清隆巷一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汽車鑰匙放於車內坐椅,竟以該汽車鑰匙發動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欲返回雲林縣東勢鄉住處時,適為車主乙○○發覺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贓物領回保管書及現片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