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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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臺中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卓婉瑩 、長子卓
鴻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婉瑩、 卓鴻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卓婉瑩即兩造長女到院證述:「被告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就沒有與我們同住,家庭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我們生活費」等語;證人卓鴻偉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同住,家庭生活費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沒有負擔」等語明確,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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