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О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義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伍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海洛因五包共二.一公克,係肅清煙毒條例之物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五包白粉,其中三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扣案之其餘二包白粉,經送驗結果,均無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執行卷可稽,該二包白粉,既無毒品或殘留毒品成分在內,自不屬於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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