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重四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一批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包(重三五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一批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重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包(重三五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一批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以滲入香煙內或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大誠街口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十六包(重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包(重三五三‧九公克)及空夾鍊袋一批沒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六包(重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包(重三五三‧九公克)及空夾鍊袋一批扣案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曾經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重四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包(重三五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空夾鍊袋一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