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被告雖自稱有憂鬱症及精神挫傷,,但竊得衣物當場被查獲及其後為警訊問均能對答如流,而行竊時尚能挑選不同款式之衣褲,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因穿著需求,即以徒手行竊他人商店內之服飾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現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幸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小學肄業、家境貧寒、無業、並有憂鬱症及精神挫傷,且被告最近曾有兩起相同竊取衣物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顯見其對於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認為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劉鳳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1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39號之「主幼商場服飾店(即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衣物陳列架上之衣服5件及褲子4件(共值新臺幣2,146元)得逞。劉鳳枝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甫離開店裡之際,即為店員 吳文芳 所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